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4-17 14:01 浏览量: 字号:[ ]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济南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市南部山区规划发展局、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建设管理部、莱芜高新区建设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升本市物业服务水平,推进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长效监管机制建设,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了《济南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和监督检查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济南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2、济南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事项清单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月15日


附件1

济南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长效监管机制,加强物业服务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是指市、区县、街镇、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实施动态检查、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的行政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且实行专业化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遵循全面覆盖与突出重点相结合、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全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相关制度和监督检查事项清单,对区县物业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定期通报全市监督检查情况。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安排,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抽查工作,依法处理物业服务违法违规行为。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辖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检查工作,依法处理物业服务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社区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日常巡查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对遵守行业管理规定、落实物业服务标准、应急处理突发事件、及时处理业主诉求等工作,建立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自查制度,实行每日自查,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应充分发挥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网格中心的作用,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每日自查制度,对照监督检查事项清单重点巡查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服务合同、遵守行业管理制度、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等事项,建立巡查台帐,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整改;物业服务企业未整改的,应及时上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辖区住宅小区开展物业服务检查工作,每月检查比例不低于辖区项目总数的10%,每年对辖区住宅小区项目至少检查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整改。

第九条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已检查的物业服务项目进行抽查,可依据相关规定邀请物业管理专家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参与,每季度抽查物业服务项目比例不低于本季度街镇检查项目总数的10%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组织基层执法部门进行专项检查:

(一)被投诉举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

(三)上级交办、督办投诉件和其他部门移交案件线索涉及的;

(四)媒体负面报道的。

第十一条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监督检查方式,以查阅台账资料、现场查验,听取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等方式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方式。

第十二条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展检查工作,应依据监督检查事项清单,结合季(月)度工作重点、物业服务投诉和媒体负面报道等因素确定受检住宅小区。检查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主动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有效证件,全面、客观、公正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展检查时,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受检小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受检小区项目经理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记。项目经理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人员派出部门书面反映。

第十四条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建立检查台帐,台帐登记内容包括检查人员、检查时间、受检企业名称、受检项目名称、检查情况记录、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及联系方式、整改时限等内容,及时录入济南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指导企业依法依规依约处理和整改。经核查,整改结果符合要求的,予以结案;企业整改结案情况应记入济南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予以信用扣分处理。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中发现业主、物业企业、开发建设等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的,应当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结合检查工作,对社区巡查、企业自查进行督促指导;每月5日前将上月检查和社区巡查等情况汇总形成书面报告,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八条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抽查工作,对街镇检查、社区巡查、企业自查进行督促指导,定期通报有关情况;每季度对本级及街镇检查发现问题的督导整改及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本级和街镇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检查结果分析、企业整改情况以及下步工作计划等内容,于下一季度初10日前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每季度对各区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日常巡查、月度检查、季度抽查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考评工作方案和考评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评通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被检查对象财物、谋取不当利益、失职渎职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济南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1

主体资格检查

1.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物业服务经营范围。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是否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2

落实行业管

理制度检查

1.是否落实物业服务恳谈会制度。

济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立物业服务恳谈会制度的通知》《关于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报告事项的通知》《关于建立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社区报到制度的通知》《关于推行物业服务事项“六公开”制度的通知》等政策

2.企业是否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3.是否落实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社区报到制度。

4.是否落实物业服务事项“六公开”制度。

3

合同履约

行为检查

1.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提供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等专项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是否存在将全部服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4

装饰装修管

理行为检查

1.是否存在未制止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以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2.是否存在未告知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的行为。

3.是否存在未履行装饰装修管理职责的行为。

5

安全防范

措施检查

是否制定应急措施。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

接管项目

行为检查

1.是否存在擅自接管建设单位应当招标但未招标的项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2.是否存在未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接管项目的情况。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3.是否存在接管项目后未进行合同备案的行为。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7

撤离服务项

目行为检查

1.是否存在不移交资料档案的情况。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2.是否存在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情况。

3.是否存在未清算预收、代收有关费用的情况。

4.是否存在擅自提前撤离或停止物业服务的情况。

8

物业管理用房

使用行为检查

是否存在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情况。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9

占用、挖掘道路

和场地行为检查

是否存在擅自占用、挖掘的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10

配合业主大会

筹备行为检查

是否存在不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的行为。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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