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645T/2019-00627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 成文日期: 2019-12-10 发布日期: 2019-12-10
  • 发布机构: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编号:
  • 标题: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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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济建办字〔2019〕6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2019〕2—3)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5月28日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局属单位依法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职责、执法权限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执法岗位信息、联系方式、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查询的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文字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局属单位根据权限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处室(单位)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对直接涉及生命安全、重大财产权益等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实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文字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调查人、被调查人身份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情况;

(三)询问证人情况;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五)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八)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九)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九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可以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 30 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文书、案卷应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案卷保存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行政执法处室(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质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局属单位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决定前,由局政策法规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四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提交局政策法规处审核。 政策法规处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分管领导批准,法制审核时间可以延长。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五条 局政策法规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和申辩,进行调查。

第六条 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局政策法规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执法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三)对行政执法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对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应当对政策法规处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和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对审核意见达成一致后,报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作出执法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应当先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