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645T/2020-00364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 成文日期: 2020-09-25 发布日期: 2020-09-23
- 发布机构: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标题: 关于公布《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事项实施清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关于公布《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事项实施清单》的通知
各区县住建局,济南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市南部山区管委会规划发展局、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建设管理部、莱芜高新区建设局:
根据《济南市司法局、济南市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市直部门证明事项实施清单>的通知》(济司发〔2020〕7号)要求,我局编制了《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事项实施清单》,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事项清单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9月23日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 名称及编码 | 设定依据 | 开具 单位 | 实施 意见 |
1 | 与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6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2.【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建设部令第137号)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3.【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办市函〔2019〕92号:三、注册单位或个人一方反映与另一方不存在聘用关系,而另一方不予配合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一方申请及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劳动仲裁、司法判决等材料,直接办理注销手续。对于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一方申请将相关人员列为注册状态异常,并向社会公示。 | 工作调动证明、退休证及不再返聘的证明、原聘用企业出具的解聘证明开具单位为:聘用单位;劳动仲裁裁决书开具单位为;仲裁机关;司法判决书开具单位为:人民法院;企业破产证明、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开具单位为:市场监督部门;受到刑事处罚证明开具单位为:公安部门;死亡证明、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证明开具单位为:医院、公安、司法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2 | 与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 二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5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0日修改)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 工作调动证明、退休证及不再返聘的证明、原聘用企业出具的解聘证明开具单位为:聘用单位;劳动仲裁裁决书开具单位为;仲裁机关;司法判决书开具单位为:人民法院;企业破产证明、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开具单位为:市场监督部门;受到刑事处罚证明开具单位为:公安部门;死亡证明、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证明开具单位为:医院、公安、司法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3 | 海关报关单 | 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认定 3700000717011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年11月鲁建节科字〔2018〕40号)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节能认定技术产品目录和节能认定技术要求,对各地节能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第九条:“申请节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具备法定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1年之内的型式检测报告;进口产品应提供代理销售授权证明及海关报关单”。 | 各级海关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4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3700000117093 | 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部门核验 数据查询 |
5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3700000117098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5年6月修订,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乡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直接取消 |
6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3700000117056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超限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提供含以下内容的审查文件:(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针对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 | 行政审批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 | 部门核验 数据查询 |
7 | 建设工程立项批复文件 |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3700000117098 |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通过,2015年6月修订,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乡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 行政审批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 | 直接取消 |
8 | 建设工程立项批复文件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3700000117056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超限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提供含以下内容的审查文件:(一)相关职能部门针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或核准、备案文件。 | 行政审批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9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3700000117056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超限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提供含以下内容的审查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直接取消 |
10 | 劳动合同证明 | 二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5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 执业师或企业自行提供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11 | 劳动合同证明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6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建设部令第137号,2016年10月20日修改)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四)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 执业师或企业自行提供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12 | 身份证明 | 二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5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0日修改)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 公安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13 | 身份证明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6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 公安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14 | 身份证明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8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体检合格证明;(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 公安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15 | 身份证明 | 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认定 3700000717011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年11月鲁建节科字〔2018〕40号)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节能认定技术产品目录和节能认定技术要求,对各地节能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第九条:“申请节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具备法定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1年之内的型式检测报告;进口产品应提供代理销售授权证明及海关报关单”。 | 公安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16 | 体检合格证明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8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部委规章】: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体检合格证明;(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 医院 | 部门核验 |
17 | 体检合格证明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8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体检合格证明;(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 医院 | 部门核验 |
18 | 型式检测报告 | 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认定 3700000717011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年11月鲁建节科字〔2018〕40号)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节能认定技术产品目录和节能认定技术要求,对各地节能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第九条:“申请节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具备法定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1年之内的型式检测报告;进口产品应提供代理销售授权证明及海关报关单”。 | 检测机构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19 | 学历证明 | 二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5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0日修改)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 教育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20 | 学历证明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8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体检合格证明;(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 教育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21 | 营业执照 | 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认定 3700000717011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年11月鲁建节科字〔2018〕40号)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节能认定技术产品目录和节能认定技术要求,对各地节能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第九条:“申请节能认定应提供下列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具备法定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1年之内的型式检测报告;进口产品应提供代理销售授权证明及海关报关单”。 | 行政审批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22 | 注册证书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6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3.【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建设部令第137号)第十五条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注销注册的;(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六)受到刑事处罚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 住建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23 | 注册证书 | 二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 3700000117065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20日修改)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原注册证书;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 住建部门 | 当事人据实提供 |
24 | 介绍信 | 城建档案利用服务 3700002017061 | 【地方性法规】《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须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 档案利用单位 | 当事人据实提供 |